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环保工程师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环保工程师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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